德国学者韦斯特曼、沃尔夫、赖泽尔、斯坦等教授{4}及日本学者小野木、我妻荣、石川明等教授{5}208赞同否定说。
以长三角为例,除了旅游、产权交易等少数领域已取得进展外,绝大多数领域仍处于举步维艰的困境。但该模式下,如果忽视地方的作用将导致动力不足,创新性不够。
该标准在1976年的新罕布什尔州诉缅因州案中得到重申。这些协议并没有授予地方政府新的权力,协议各成员方只是行使着该协定缔结之前既有的法定权力,同时依然保留着随时退出协议的权利。对于区域合作中地方自主权的来源,笔者倾向于制度保障说。但未来的实践中还可能出现政治性协议,地方政府计划政治性协议有可能改变单一制的国家组织结构,改变上下级的领导结构,改变横向府际关系,从而影响了中央与地方的政治平衡,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中央的批准权,即在授权地方政府缔结区域合作协议的同时,规定特定条件下的区域合作协议必须事先得到中央的批准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第三类,可能影响协议非成员方利益的区域合作协议。
根据《宪法》第89条的规定,国务院在具体决定中央和地方职权划分时,通过行政法规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授予地方政府区域合作自主权。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协议,上报国务院备案。(一)非跨区域性的地方自主权 1.协议的非自动履行理论 国际法上的条约必须转化才能履行原则得到很多国家的支持,理由主要是意大利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二元理论以及英国的保障国会立法权和人民权力理论。
在不改变现行宪法相关条款的前提下,通过对我国现行《宪法》第3条民主集中制条款、89条国务院的领导条款和其他有关中央和地方事权宪法条款的宪法解释,明确区域合作中地方自主权和中央批准权的法律界限。地方政府自由行使区域合作中的自主权是法律的常态,而中央政府对区域合作行使批准权则是法律的例外。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第3项规定,任何一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与它州或外国缔结协定或联盟。广东省政府出台的《关于推进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与发展有关问题的意见》(粤府[2004]129号)和广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台的《促进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的八项措施》正是为了具体履行该框架协议。
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38条规定:属于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事务,由中央管理,……属于面向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事务,由地方管理,……属于中央和地方共同管理的事务,要区别不同情况,明确各自的管理范围,分清主次责任。因而,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合同、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议、各级党组织之间的协议都不属于区域合作协议,如《成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西南交通大学合作协议》和《四川省人民政府与中国科学院科技合作协议书》。
由此看来,单纯的跨区域性因素并不是决定中央和省级政府事权分工的唯一标准,甚至还不是决定中央是否对地方政府实施领导权的唯一标准,需要综合判断。中央还可以通过事先批准的行政立法形式,主动促使各地方政府在特定的主题领域缔结区域合作协议。要有最低限度的集权和最高限度的分权,中央在区域法律治理中必须充分尊重地方的差异性和地方的特色,授予地方政府广泛的自主权,允许地方政府之间建立伙伴关系,促进地方政府间合作并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该标准在1976年的新罕布什尔州诉缅因州案中得到重申。
这一阶段的主要时代特征是弱规范性下的区域政策变迁,即在强调中央领导权的前提下,通过分税制改革赋予地方自主权而产生自发力量,这种地方主观能动力制度设计实际推动了中央规划的区域政策在地方的执行,最终满足区域内公民的多元与多样化的需求。其二,解释宪法的方案。第四类,完全地方自主的区域合作协议。随着世界银行提出治理危机的概念,各国政府开始运用治理新理念来推进机构改革,政府职能移转出现三个典型特征:向上移转,出现了国际组织。
其二,中央政府或上级政府对区域合作协议缔结过程的参与。进入专题: 地方自主权 区域法律治理 。
对于区域合作中地方自主权的来源,笔者倾向于制度保障说。1.中央授权的理由 环境保护及经济可持续发展等跨域问题,需要得到地方政府间协力处理。
成员州单方修改或废除自己州法律的权力受到了协定的限制。因而,此类区域合作协议应当不需经中央政府的批准,它们是地方政府的自主权范围内处理的事项。叶必丰教授的最新研究成果表明,在现行有效的法律中,有关区域合作的至少有15部法律,以合作、协作或协商来表达,它们集中在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领域,如《旅游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环境保护法》、《水法》、《就业促进法》及《矿产资源法》等。) [19]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的决定》第3条第1款的规定,强化中央政府宏观管理、制度设定职责和必要的执法权,强化省级政府统筹推进区域内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职责,强化市县政府执行职责。地方政府缔结此类区域合作协议时,必须事先获得中央的批准,或者在协议条款中明确约定获得中央政府批准后产生法律效力。(二)中央参与的形式 中央参与区域法律治理的形式除了前文提到的作为缔结主体的参与、接受批准和备案的参与以及观摩式参与以外,还包括对协议缔结过程的参与,对区域协调的政策或理论的指导性参与,通过制定区域规划的参与以及区域合作制度平台的建设。
第三类,可能影响协议非成员方利益的区域合作协议。而这种地方自主权主要来自于宪法的规定和中央的授权。
这种法律的地方化的趋势不仅出现在联邦制国家中,而且也出现在像法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中。这种互融状态放大了单一制下的集权与分权的两难困境。
实践中,地方政府之间缔结的绝大多数区域合作协议仅涉及地方性事务[31]。因此,中央授予地方的只是实施性权力,而不包括领导性权力。
对此,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并未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并且地方政府如果通过缔结框架性协议的方式增加其法律权力或者免除法律责任,这些未经批准的框架性协议可能影响到中央政府的法律权威和实质控制力,其合法性是值得商榷的。[8]参见《泛珠三角经济圈九省区暨重庆市道路运输一体化合作发展2003议定书》第8条规定:本协定书一式十一份,十方各执一份,报交通部一份,各方签字后生效。第三,地方自主、中央监管阶段(2015年开始)。
《泛珠三角九省(区)海关积极参与和推动区域合作的十项措施》获得了海关总署的批准[5]。 随着全球化和信息社会的冲击,国家与区域皆存在于全球竞争的第一线上,国家内部的区域层级成为支撑国家与带动地方竞争力的核心支柱。
即地方政府之间可能通过缔结区域合作协议,在协议区域内达成类似超国民待遇的优惠措施,而对协议非成员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利。从这个角度说,省级政府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拥有足够的自主权,自行通过缔结区域合作协议的形式来协商分配地方税收和水资源费等横向利益。
如第95、96条规定了地方基本问题,第105条明确了地方政府的法律地位,第107条规定了地方政府的权力。[4]主要依据是《宪法》第3条第3款民主集中条款规定的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及《宪法》第89条第4款国务院领导条款规定的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相关条款还包括《宪法》第89条第6款规定的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宪法》第89条第7款规定的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以及《宪法》第89条第8款规定的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5]参见《泛珠三角九省(区)海关积极参与参与和推动区域合作的十项措施》导言,为使海关更好地参与、支持和推动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确保货畅其流,守法便利,经泛珠三角九省(区)海关共同研究并报海关总署批准. [6]参见《沪苏浙共同推进长三角创新体系建设协议》第9条第2款规定:本协议先由两省一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草签,报两省一市政府批准后正式签约。
即根据区域合作协议的缔结目的来综合判断中央政府批准权的必要性,而区域合作协议文本并不是唯一的依据。通过以上两种授权形式,中央与地方之间事实上就区域法律治理形成了新的事权分工。但基于经济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的现实需要,中央采取措施授予地方广泛的自主权,但这种授权以中央保留领导性权力为前提。而中央对区域合作协议的直接参与至少可以带来两个好处:其一,中央政府在区域合作协议的缔结阶段就已经积极介入,这必然会大幅提高中央同意的可能性。
[31]比较典型的有《长江三角洲人才开发一体化共同宣言》、《泛珠三角区域渔业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环渤海信息产业合作框架协议》、《湖北省旅游局、重庆市旅游局关于加强长江三峡区域旅游合作协议》以及《西-咸价格交流与协作协议》等。此类边界协议涉及到《宪法》第89条第15项规定的国务院行政区域管理权,具体包括省级区域划分批准权和自治州、自治县的建置和区域划分批准权[28]。
而高度分权单一制下的区域治理模式,强调的是地方政府的主导性作用。契约性强调的是对等缔约主体之间的协商一致。
区域经济发展失衡,有待于地方政府间合力解决失业和贫穷等社会问题。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首要职权是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